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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应用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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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4-11-06 09: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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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罚执行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办案的原则

  2、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民警直接办案的原则;

  4、民警办案责任制的原则;

  5、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减刑

  第三条 对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判刑的,适用以前的减刑规定;对2011年5月1日后犯罪判刑的,适用新的减刑规定;对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2011年5月1日后判刑的以及2011年5月1日前后均有犯罪5月1日后判刑的,以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款为准。

  第四条 监狱办理减刑案件,应分批次集中办理,每年一般不超过3次(死缓和有重大立功的除外)。

  第五条 监狱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按照考核积分从高到低排序及改造表现等情况,依次确定拟减刑罪犯名单。

  第六条 监区应根据罪犯的考核积分和改造表现等情况,提出减刑意见和减刑幅度,刑罚执行科、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严格把关,并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

第一节 适用旧规定的罪犯的减刑

  第七条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起始时间从终审判决书落款之日起计算,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缓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应当将死缓执行期间的改造表现记录在案,其考核积分及改造表现等在减为有期徒刑时使用。对在缓刑期间抗拒改造、有严重违纪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影响一次减刑。

  第八条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2年以上,考核积分达到150分以上可以呈报减刑。减刑幅度一般为:150-174分减为19年6个月至20年有期徒刑;175-199分减为19年3个月有期徒刑;200-224分减为19年有期徒刑;225-249分减为18年9个月有期徒刑;250-274分减为18年6个月有期徒刑;275-299分减为18年3个月有期徒刑;300分以上减为18年有期徒刑。但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非法集资、走私、诈骗、贪污等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罪犯,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累犯、2次以上判刑的罪犯、涉毒、数个性质严重犯罪并罚的罪犯,抢劫杀人、绑架杀人、强奸杀人等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罪犯等在减为有期徒刑时应比照同等条件其他罪犯适当延长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延长期限一般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减刑幅度应适当缩减,缩减的幅度一般为3个月以上,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缩减幅度一般为6个月以上,对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减为有期徒刑时一般减刑幅度不超过19年6个月,直至减为有期徒刑20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此款也适用于原判死缓减为无期的罪犯)

  第九条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呈报减刑的,其起始时间从死缓期满之日起2年以上,考核积分达到250分以上可以呈报减刑。减刑幅度一般为:250-274分减为19年6个月至20年有期徒刑;275-299分减为19年3个月有期徒刑;300-324分减为19年有期徒刑;325-349分减为18年9个月有期徒刑;350-374分减为18年6个月有期徒刑;375-399分减为18年3个月有期徒刑;400分以上减为18年有期徒刑。对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2年,起始时间自死缓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应当延长至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含原判死缓、无期减为有期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不能少于1年,且不能少于上一次减刑的幅度。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含原判死缓、无期减为有期的罪犯),一次减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减刑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对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至10个月,但不能少于上一次减刑的幅度。

  第十二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首次减刑时,减刑起始时间从罪犯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一般在判决执行1年6个月以上,对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可以按以下标准掌握: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1年以上;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10个月以上;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8个月以上;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原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核积分达到300分以上可以呈报减刑,一般按300分呈报减1年3个月,每超过20分折算一个月,但一般不超过2年;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原判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考核积分达到200分以上可以呈报减刑,一般按200分呈报减刑10个月,考核积分每超过20分折算一个月,但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幅度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原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考核积分达到150分可以呈报减刑,一般按20分折算一个月,但减刑幅度一般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剩余刑期在1年以上的,须达到相应起报分数线方可呈报减刑。

  第十八条 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考核积分达到60分以上,可以按正常批次呈报减刑,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考核积分折算减刑幅度的办法,并报省局备案。对余刑在1年以下,因减刑间隔和剩余刑期的限制,无法正常呈报减刑的,间隔1年以上,可以不受批次呈报和正常减刑间隔的限制呈报减余刑。

  第十九条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非法集资、走私、诈骗、贪污等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累犯、2次以上判刑的罪犯、涉毒、数个性质严重犯罪并罚的罪犯,抢劫杀人、绑架杀人、强奸杀人等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罪犯,犯罪次数多的罪犯、缓刑期间、保外就医期间、假释考验期期间又犯罪的罪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在当地有社会影响的罪犯等在每次减刑时要下调幅度2个月,同时具有两种情形的下调幅度一般不少于3个月,同时具备三种或者三种以上情形的一般下调幅度不少于4个月。犯罪次数多一般指作案3次以上的,主犯一般指判决书认定为主犯的,犯罪性质严重的数罪一般指刑法规定不能假释的八种犯罪或者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犯罪。

  对最后一次减刑的罪犯可以适当放宽,一般达到相应考核积分可以呈报减余刑,但对累犯、涉黑、涉恶、性质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罪犯要按规定下调减刑幅度。

  第二十条 老年罪犯是指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的罪犯;病残罪犯是指由于患慢性疾病,久治不愈或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自残),病残尚未达到保外就医规定的程度,长年(一年以上)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其病残鉴定:省直监狱由监狱医院作出诊断,并填写病残鉴定表,市属监狱由省政府指定的社会医院作出诊断,由监狱医院填写病残鉴定表;对于在服刑期间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按老病残罪犯标准减刑。

  第二十一条 老病残罪犯的考核积分在使用上按互包组成员2分、互包组长4分计算,未达到老病残标准前的考核积分按1/2换算。老病残期间从事生产以外劳动的劳动奖分1分按1分计算,但一般不超过2.5分,其减刑幅度按10分折算一个月;证书、稿件等单项奖分按20分折算1个月。起报分达到正常罪犯减刑分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可以呈报减刑。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一线生产劳动的老年罪犯,应按正常罪犯表现减刑,其减刑幅度可比照同等考核积分罪犯上调1至2个月,但不能超过最高减刑幅度。

  第二十三条 罪犯因余、漏罪被解回的,解回期间停止考核。因余漏罪被加刑的,取消全部考核积分和表奖,收监后重新考核,减刑的起始时间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因余漏罪定罪免于刑事处罚或者解回未被定罪加刑的,原考核积分和表奖有效,收监后接续考核,减刑的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或者上次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对解回未被定罪量刑的,如在看守所期间没有《关于被羁押人在看守所表现与刑罚衔接的指导意见》(吉公办字【2012】67号)规定的十种从重量刑情节,由看守所出具表现材料,可按每月集体奖3分,劳动奖1.5分给予奖分。

  第二十四条 证书稿件奖分在每次减刑使用时一般不超过40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内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罪犯,在减刑间隔、考核积分等符合减刑条件后6个月内不能减刑;减刑间隔期内两次以上严重违纪的,在减刑间隔、考核积分等符合条件后1年内不能减刑。2011年4月29日(吉狱狱发【2011】11号文件下发之日)后罪犯私藏、使用手机(手机卡),传递、使用现金,传递、私藏倒买倒卖、吸食毒品,私藏、倒买倒卖、饮用酒类的,一次扣考核积分200分,考察期6个月,自解除禁闭之日起,减刑间隔过后2年内不准提请减刑假释;私藏、使用支锅立灶用具,一次扣150分,考察期6个月,自解除禁闭之日起,减刑间隔过后1年6个月内不准提请减刑假释。

  第二十六条 对在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内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罪犯应适当下调减刑幅度,一般原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不超过1年6个月;原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不超过10个月;原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不超过8个月。

第二节 适用用新规定的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七条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起始时间从终审判决书落款之日起计算,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缓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死缓执行期间的改造表现记录在案,其考核积分及改造表现等在减为有期徒刑时使用。对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有严重违纪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适当延长其减刑间隔至3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2年以上,考核积分达到150分以上可以呈报减刑。减刑幅度一般为:150-174分减为21年6个月有期徒刑;175-199分减为21年3个月有期徒刑;200-224分减为21年有期徒刑;225-249分减为20年9个月有期徒刑;250-274分减为20年6个月有期徒刑;275-299分减为20年3个月有期徒刑;300分以上减为20年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呈报减刑的,其起始时间从死缓期满之日起2年以上,考核积分达到250分以上可以呈报减刑,减刑幅度一般为25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23年有期徒刑。但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起始时间自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此后减刑时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对减为无期徒刑的,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对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其起始时间自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再次呈报减刑的,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一般不少于1年,且不得少于上一次减刑的幅度;对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适当缩短其间隔时间至10个月,但一般不能少于上一次减刑幅度。减刑间隔起算时间以法院裁定之日为准,截止时间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例会时间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的,原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自判决执行之日,原判死缓、无期自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后1年6个月以上,考核积分达到200分以上可以呈报减刑,其减刑幅度为20分折算一个月,但一般不超过1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 原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一般为:判处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1年以上;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10个月以上;判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8个月以上;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6个月以上,考核积分达到150分可以呈报减刑,其减刑幅度不超过1年,并不能超过其投改时间,减刑幅度一般按20分折算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对投改时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不受考核积分限制,可以按批次正常呈报减刑,但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其投改时间;对投改时余刑不足6个月的罪犯减刑可以不受呈报批次的限制,但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投改后刑期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对需要下调减刑幅度的给类罪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要求办理。

第三章 假释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起始时间,从先行羁押之日起计算,羁押之日即为判决执行之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起始时间从终审判决书落款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累犯和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三十九条 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数个性质严重并罚的罪犯、严重暴力型犯罪(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情形之外的),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为抗拒改造而自杀、自伤、自残的罪犯、假释考验期内因法定事由被撤销假释重新收监执行的罪犯、被判处财产刑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

  第四十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应间隔1年以上;对一次减2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假释的,一般应间隔2年以上。有重大立功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适用假释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同时,还应综合考察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原因、主观恶性程度、原判刑罚及量刑情况、财产刑的执行、服刑改造情况、假释后居住、生活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及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

  第四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以外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的,在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时给予重点考虑;服刑期间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病残罪犯(不含自伤自残)、老年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保外就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生活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部门同意接收的;女性罪犯,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家庭有需要其抚养、赡养照顾的老人、幼儿、病人的;犯罪前未成年、现年不满20周岁,有就读学校,罪犯近亲属、学校与当地社区矫正组织签订帮教协议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逃逸的除外)的;家庭有特殊困难,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者受过立功奖励的。

  第四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一般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决的假释案件适用1997年修订前的刑法;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

1997年9月30日以后判决的假释案件以判决书引用法条为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刑的假释案件适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2011年4月30日以后判决的假释案件以判决书引用法条为准。

第四章 保外就医

  第四十五条 保外就医工作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和《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保外就医工作规定(试行)》(吉狱发【2009】8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初保的罪犯到社会医院进行鉴定时,应由刑罚执行科、监狱医院、纪检监察部门、监区共同派民警进行监督管理,并在保外就医卷宗诊断书粘贴页下方签字。

  第四十七条 刑期执行不到三分之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一般应由省政府指定社会医院、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重危通知书,如因为病情较重,不适宜搬动,无法到指定医院进行诊断的,其所住医院出具重危报告,经监狱三人医疗鉴定小组确定认可的,可以呈报保外就医。

  第四十八条 患严重慢性疾病的罪犯,服刑期间要在监狱医院、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或省政府指定的社会医院经过半年以上系统治疗、病情确实得不到控制的,方可考虑保外就医(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和生活难以治理的除外)。监狱三人医疗鉴定小组要在病残鉴定表上写明治疗情况。对于不积极配合治疗、故意拖延病情、以达到保外就医目的的不得呈报保外就医。

  第四十九条 监区讨论意见要详细写明罪犯狱内表现及身体情况。

  第五十条 监狱要严格审查取保人资格,如监狱不能确定取保人与被保人关系的,要请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确认。

  第五十一条 保外就医罪犯因病重不能走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无法到省政府指定社会医院诊断的,必须有监狱医生参加考察,并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及身体状况提出意见,在考察报告中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 监狱拟批准保外就医的,要由刑罚执行科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表》,征求保外就医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罪犯保外就医后,监狱派民警押送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后,要将相关材料抄送到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及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 考察照片要真实反映罪犯状态,拍照要自然,不能刻意表现病态。

  第五十四条 罪犯保外就医后,要保留保外就医期间的就诊材料,作为是否续保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临近期满应收监执行的罪犯或省监狱管理局要求收监的罪犯必须由监狱民警到罪犯所在地将其收监执行,防止脱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罪犯减刑、假释在新规定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按旧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监狱管理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